首页>律师案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实施办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实施办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实施办法
2021-01-18
强制执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精神,依照省法院相关工作部署,结合沈阳市两级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在两到三年内,实现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和外界干预执行现象基本得到遏制;人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情形基本消除;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把握不严、恢复执行等相关配套机制应用不畅的问题基本解决;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基本执行完毕,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满意度显著提升,人民法院执行权威有效树立,司法公信力进一步增强”的总体目标和工作思路。

第二条  市法院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总体目标和省法院工作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沈阳市两级法院要争做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的开路先锋,力争在2017年底在全省率先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具体目标。

第三条  落实“基本解决执行难”,坚持整体推进和分步骤有序实施相结合的原则。沈阳市两级法院自2016年6月份开始至2016年底,将审判管理网上2016年9月30日前受理的新收及旧存案件全部实现查控措施到位、强制措施到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基本执行完毕;2017年1月1日起,将所有审判管理网上未结的案件、网下终结本次执行案件以及中止执行案件纳入清理范围,并于2017年底完成“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工作目标。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基本解决执行难”以追求实际执行率为根本。到2017年底,沈阳市两级法院实际执行率要达到90%。为坚持以实际执行率为导向,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因执行不能转入破产程序的案件、依法终结执行的案件不计入计算实际执行率的基数,但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仍计入计算实际执行率的基数。

第五条  强化“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及“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办理标准,即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基本执行完毕;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格做到执行措施到位、强制措施到位。

第六条  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沈阳市两级法院是否“基本解决执行难”进行评价。2018年第一季度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参与单位对执行工作进行整体评价,并发布评估结果。

 

第二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七条  始终坚持和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形成系统设计、整体布局、多措并举的工作局面,帮助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开展的正确方向。

第八条  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代表的监督。及时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开展情况。需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支持的,及时提出立法建议。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关于执行方面的意见,及时研究、整改。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及关注事项。

第九条  主动寻求政府的支持,定期向政府通报本市范围内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有关事项,特别是涉政府机关、涉民生案件,定期向政府通报与其各职能部门执行联动机制建设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果。

第十条  主动接受人民政协及政协委员的民主监督,向政协通报“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便于及时改进工作。认真办理政协提案以及政协委员关注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严格贯彻上级法院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部署和要求,自觉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检查、指导,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

第十二条  依法配合、支持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工作,完善接受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加强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关切。

第十四条  两级法院党组切实加强对“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两级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作为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亲自协调,集中各方力量,确保抓出实效。主管副院长、执行局长为具体责任人,对组织实施工作及取得预期目标负具体责任。

第十五条  市法院成立执行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院党组书记、院长为主任,各分管院领导为副主任,立案一庭,民一、二、三、四、五、六庭及拟成立的破产裁判庭,刑一、二、三庭,审监一、二庭,人事处、宣传处、计财处、行政处、监察处、审管办、研究室、法警支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执行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执行局,由执行局长、政委担任主任、副主任,日常工作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协调,必要时协调其他相关部门主管领导。重大问题报执行委员会主任,由主任召开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确定。各基层法院参照设立“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组织领导机构。

第十六条  切实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的要求,配足配强能够完成“基本解决执行难”要求的执行人员。

第十七条  贯彻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基本方向,全面提升执行队伍的整体水平。调配高素质的人员进入执行局工作,执行局现有的业务骨干在“基本解决执行难”期间严控调出。可能引起执行赔偿风险的、多次引发执行信访的及多次被当事人举报的执行人员,原则上应调离执行局。

第十八条  加强执行装备配备,执行记录仪人手一部,执行警车按执行组配备,其他执行装备根据需要配置。

 

第三章  依法突出执行强制性

 

第一节  财产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凡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而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原则上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十条  经罚款、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  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全方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彻底改变被动式执行局面。既要查控既存财产,也要追查已转移的财产。查控财产包括:

(一)银行账户资金;

(二)房屋权利、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林木权等不动产;

(三)车辆、机械设备、设施等动产;

(四)证券、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五)住房公积金;

(六)理财产品;

(七)保险理赔款;

(八)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九)票据;

(十)税务机关退税款;

(十一)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

(十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权利。

对查询到的财产,立即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具体查控方法是首选最高法院查控网及“金雕查控网”查控,超出“两网”查控范围的,采用其他方式查控。依托“两网”查询的,要做到定期或不定期重复查询,每月至少一次。

第二十三条  广泛推广执行搜查、执行审计等执行方式。对不如实报告财产、拒绝报告财产,又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及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规避履行、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进行搜查和审计,查出财产流向。能通过执行程序依法追回的,坚决追回;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追回的,建议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通过审计发现被执行人涉嫌包括拒执罪在内的犯罪线索和证据,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当事人认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而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引导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十七条  快速推进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对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车辆等实物资产及股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快速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屋,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阻碍执行的,经查明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执行:

(一)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四)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的。

第二十九条  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抗、妨碍执行的,不影响执行。

第三十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执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  强制迁出房屋、腾退土地的案件,原则上要无条件执行。

强制执行前必须制定周密的执行预案,做好风险评估、防控工作。执行中可采取执行见证方式。

拒不迁出房屋的,经公告或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仍不执行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采用断绝煤、水、电、热等间接强制手段,并探索与相关部门建立协助执行机制。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一律予以罚款、拘留,并按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告知申请人提起自诉。

第三十二条  涉银行(金融)案件,按照本院《关于开展涉银行案件执行专项活动实施方案》执行,贯穿于“基本解决执行难”期间。

第三十三条  关于履行行为的执行,要充分向被执行人释明法律、说服教育,督促其限期内自动履行;未自动履行的,予以罚款、拘留(可以并用);罚款、拘留后仍拒不履行的,再次罚款、拘留(可以并用);两次罚款、拘留后仍拒不履行的,应按涉嫌拒执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涉民生案件执行,要体现快捷、高效,充分维权的原则,竭尽所能查控财产、用尽强制措施。确属执行不能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应转为司法救助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案件,由市法院统一管辖执行。

各区(县、市)法院立案庭接收上述立案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3日内转送市法院立案一庭受理。

第三十六条  探索委托律师进行财产调查制度。适时出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律师进行财产调查的程序规定》,在委托对象、委托范围、适用案件、保密规定、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

第三十七条  执行款支付前应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排查申请人在两级法院有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则其应履行义务的执行款数额,一律转为另案的执行款。查询记录经承办人、庭长、执行局长签字后,存卷备查。

经查询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款经承办人、庭长、执行局长签字,计财部门审核,才可支付给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案申请人后尚有余额的,应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该被执行人还有无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则其应履行义务的执行款数额,一律转为另案的执行款。查询记录经承办人、庭长、执行局长签字后,存卷备查。

经查询无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剩余执行款经承办人、庭长、执行局长签字,计财部门审核,才可返还该被执行人。

第三十九条  执行中申请人转让权利的,必查申请人有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果有,则权利份额超出应履行义务金额部分可以转让;反之,权利份额小于或等于应履行义务金额的不得转让。如强行转让,应认定其为逃避执行、规避执行,是“以转让之名,行转移之实”,必须予以坚决打击。

第四十条  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将执行案件的权利通过诉讼程序转让给案外人的,立案一庭或民事审判部门应向执行局查询转让人在两级法院有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有案件未执结的,立案一庭应裁定不予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裁定驳回起诉。

受让人如主张权利,按执行中变更申请人程序处理,执行裁判庭应查询转让人在两级法院有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有案件未执结的,则不予变更。

第四十一条  所有未结执行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后,应及时向申请人送达执行认同书,征求是否认同执行工作的意见,增加申请人的认同感,提高执行人员的责任感。执行认同书也可在完成上述全部工作后一并送达。

第四十二条  两级法院严格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反规避执行方案》,持续深入开展反规避执行整治专项行动。反规避执行整治专项行动贯穿于整个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期间。

第四十三条  反规避执行要综合运用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提高查处反规避执行行为的能力,加大依法制裁力度,全面压缩规避执行行为的存在空间。

第四十四条  鼓励探索繁简分流、“普执”与“快执”区分执行等办案机制。执行查控、处置容易的案件、共同诉讼案件、物业费纠纷案件、逾期办证(交房)违约金案件及其他涉及一方人数众多或不同申请人、同一被执行人案件,统一组织执行力量快速、强力予以执结。较为疑难、复杂或运用简易执行方式不能快速执结的案件,要确定相应的执行组,综合运用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予以执行。

第四十五条  强化司法警察辅助执行制度,原则上按每个执行组1人的要求配备司法警察。

 

第三节  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纳入失信名单,加大信用惩戒力度。所有未执结的案件,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除低保人员、“五保户”、残疾及重大疾病等特殊人群外,一律列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原则上全部列入,同步公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义务履行人。

第四十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除纳入最高法院失信名单库,在信用沈阳网、市法院室外大屏幕公示曝光外,还将尝试在其他纸质媒体、网络媒体上公示。同时抄送银行业协会、各联网银行,一方面提醒银行防范自身风险,另一方面便于各银行对被执行人采取不予开立新户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推广张贴失信公告,力求家喻户晓。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要在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园区的公告栏、信息栏张贴失信情况,并拍照存档,并将失信情况通报所在社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在其住所地或主要经营场所地的适当位置张贴,同时在其住所地或主要经营场所地的社区的公告栏、信息栏张贴失信情况,并拍照存档;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要在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园区的公告栏、信息栏张贴失信情况,并拍照存档。

第四十九条  依法限制出境。所有网上、网下未结的案件,必须通过“金雕查控网”查询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义务履行人的护照信息,有护照的,一律限制出境。

第五十条  依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消费令特别要向机场公安局送达,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乘坐飞机的,由机场公安局控制并交由法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罚款、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的,按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法强力运用罚款、拘留措施。凡符合罚款、拘留条件的,坚决依法采取。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要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双罚制”。罚款的额度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结合执行标的额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综合确定,但应以最大限度的制裁、震慑被执行人为原则。

第五十二条  纳入失信名单决定书、限制出境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罚款及拘留决定书除按执行法律文书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外,还要尝试在“信用沈阳网”、报纸、电视台等网络、媒体公布,扩大公开范围。

第五十三条  打击拒执等犯罪行为,重拳出击震慑“老赖”。从执行立案开始,注重收集拒执犯罪线索。充分利用最高法院查控网及“金雕查控网”查询的信息,进一步查询交易往来明细等,凡涉拒执犯罪情形的,一律移送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运用刑事自诉程序追究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启动自诉程序,由执行法院依自诉程序立案审理。

第五十五条  积极移送执行中发现的其他犯罪。执行中涉嫌妨害公务罪的坚决移送,以维护执行秩序;执行中尤其在执行搜查、审计等过程中发现的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票证罪,虚假诉讼罪,以及行贿、受贿罪等相关犯罪,积极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

 

第五十六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必须做到执行措施到位、强制措施到位。

第五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需向申请人送达执行认同书,征求是否认同执行工作的意见。凡当事人不认同的,原则上不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进一步召开执行听证会。通过执行听证,申请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成立的,应针对异议内容继续开展执行工作。

第五十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取得申请人的同意或申请人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统一将案件纳入“信用沈阳网”等媒体公示。

第六十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不能案件,经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释明,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均不申请破产的,经上述工作后,才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六十一条  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或被执行人信息的,执行法院应及时查询核实,经查属实的,应即时恢复执行,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或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恢复执行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处理,运用最高法院查控网及“金雕查控网”查询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及时恢复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法院将制定《两级法院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规定》,统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标准。

 

第四章  外部执行联动

 

第六十三条  以市法院“金雕查控网”为枢纽,强化与外部各执行协助单位的执行联动。

第六十四条  将汇丰银行、东亚银行(专线已铺设)、韩亚银行纳入“金雕查控网”。

第六十五条  网络查控不局限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余额,还要具备查询被执行人账户交易明细、开户时间、银行理财产品等功能。

第六十六条  实现与省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总行联网,查控范围拓展至其下辖全部业务机构。

第六十七条  完善与省知识产局的联网功能,除对专利权的查询外,还要具备查询专利权许可使用情况及对专利权查封、续封、拍卖后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等功能。

第六十八条  充分利用沈阳市信用中心“信用沈阳”网,加大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限制出境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罚款及拘留决定书等信息。尝试在沈阳网络电视图文频道发布上述信息。

第六十九条  继续加强与辽宁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的联网协作,打击违反限制消费令(限乘飞机)的被执行人。鉴于送达限制消费令数量的大幅提升及取得的效果,结合最高法院悬赏执行的要求,在机场实行悬赏布控制度,市法院将制定《关于在机场实行悬赏布控办法》。

第七十条  完成与市工商局的联网,实现对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股权的网络查询、冻结功能。

第七十一条  完成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网,将住房公积金纳入联网查控范围。

第七十二条  完成与市房产局的联网,开通查询有关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抵押等情况,查阅、调取相关房产档案,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初始登记情况,查询、调取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情况,查询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情况等功能;具备办理房屋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续查封手续及解除查封等手续功能;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协助房屋测绘、及征询意见等功能。

第七十三条  完成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联网,具备查询土地使用权类型及信息、建设工程基本信息,查询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及档案等功能;具备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查封、续查封、轮候查封功能;具备征询土地处理意见、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等功能。

第七十四条  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联动,查询被执行人有无出入境护照、护照基本信息(姓名、护照编号等)、护照的复印件、被执行人出入境记录等。

第七十五条  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联动,查询违反限制消费令的被执行人在星级宾馆、酒店的住宿信息。

第七十六条  与市公安局社区警务支队联动,查询被执行人户籍、身份、住所(常住、暂住)等信息,提取被执行人电子照片。

第七十七条  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联动,查询被执行人有无车辆、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登记信息、车籍档案;协助查封车辆,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的特定车辆。

第七十八条  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查到后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不便控制的,及时通知法院处理。

第七十九条  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联动,统一指导、协调法院在执行中初步认为涉嫌犯罪、需要公诉的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关工作。

第八十条  与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联动,规范收押程序,对于法院移送的、健康状况符合收押条件的,应当依法收押。

第八十一条  与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纳税情况、税务报表等相关信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退税金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

第八十二条  除上述联动之外,根据执行工作开展的需要,视情况不断拓展执行联动的范围,增进执行效果。

 

第五章  法院内部联动

 

第八十三条  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联动。确立市法院执行局统一领导、管理、组织、调度执行力量,统一指导、监督、协调执行案件的机制。各主管副院长、执行局长、政委,对本次“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组织不力、领导不力、进展不力的,建议调离;不服从市法院组织、指挥、调度的或对市法院的工作部署不落实的,以及截止到2017年底不能完成“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任务的,建议免职。

第八十四条  强化与立案部门之间的联动。在立案大厅设立保全、执行风险告知窗口,受理诉前保全事宜、执行事项告知及风险提示事宜,将执行查控工作前移至立案阶段。“金雕查控网”为诉前保全业务开放,无条件供其使用。

第八十五条  强化与民事审判部门之间的联动。对于诉讼保全申请,民事审判部门要及时裁定并实施保全,“金雕查控网”为诉讼保全业务开放,无条件供其使用。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向沈阳市农商银行申请办理财产保全担保保函。沈阳市农商银行审核同意后,向法院出具诉前、诉讼保全担保保函。

其他银行、保险公司开通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参照本条办理。

第八十七条  民事判决、裁定事项要明确、具体,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不能人为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

第八十八条  强化执行不能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引导申请人申请破产或被执行人同意破产,进而启动破产程序。破产审判部门应在接到移送案件后1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及时裁定受理。裁定受理的,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市法院及各区(县、市)法院根据上级法院要求成立破产审判庭,专门审理包括执行不能在内的破产案件,在成立前案件由市法院民三庭及各区(县、市)法院按照破产管辖的规定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审理。

第八十九条  强化与刑事审判部门之间的联动。刑事审判部门应加强对拒执罪的研究、指导、协调,以有利于严厉打击拒执犯罪为指导思想。由刑二庭牵头、执行局协助制定关于打击拒执犯罪的相关细则或规定,经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会签后实施,统一指导打击拒执犯罪公诉、自诉相关事宜。

第九十条  强化与执行裁判庭之间的联动。对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执行实施庭应快速移送执行卷宗,执行裁判庭应快速审理、及时裁定。

第九十一条  强化与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部门之间的联动。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执行实施庭及时移送执行卷宗复印材料或证据,负责审理的民事审判庭应快速审理、快速判决。

第九十二条  强化与技术处之间的联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第三部分(四)项“10.推行网络司法评估管理”、“11.推广网络司法拍卖”的要求,由技术处负责研究落实。

在网络评估、网络拍卖未解决前,技术处要力所能及的解决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等相关问题,督促相关机构快速评估、拍卖、鉴定、审计等,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尽可能缩短期限、尽快出具相关报告。

第九十三条  强化与法警支队的联动。除日常派驻法警驻执行局外,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执行,需要法警支队配合的,应及时派员协助。

 

第六章  执行信息化建设

 

第九十四条  以“金雕查控网”为基础,实现与外部联动单位协助执行的信息化、网络化、集约化,并不断丰富查控网内容,拓展查控网范围,完善查控网功能。

第九十五条  建设与当事人及公众相互沟通、彼此互动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执行流程、执行文书、执行信息的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和公众对执行的知情权。

第九十六条  规范执行信息的收集、交换和使用行为,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与执行部门之间、外部联动单位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信息共享。

第九十七条  整合各类执行信息,方便当事人凭密码从执行信息公开平台获取以下信息:

(一)执行立案信息;

(二)执行人员信息;

(三)执行程序变更信息;

(四)执行措施信息;

(五)执行强制措施信息;

(六)执行财产处置信息;

(七)执行裁决信息;

(八)执行结案信息;

(九)执行款项分配信息;

(十)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信息;

(十一)其他应公开的信息。

第九十八条  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向公众公开以下信息:

(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启动程序、执行收费标准和根据;

(二)执行结案标准;

(三)执行风险提示;

(四)悬赏公告、拍卖公告等;

(五)上级法院及本院关于执行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公示信息;

(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公示信息;

(八)其他应向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九十九条  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向公众公开以下惩戒信息,并方便公众根据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查询:

(一)未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信息;

(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三)限制出境信息;

(四)限制招投标信息;

(五)限制政府采购信息;

(六)限制消费信息;

(七)罚款、拘留信息;

(八)涉拒执等犯罪信息;

(九)其他应向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条  为执行工作人员配备与执行指挥中心系统对接的设备,将执行现场的视频、音频通过无线网络实时传输回执行指挥中心,并及时存档。

第一百零一条  执行局配合行政处,按照最高法院及省法院的要求,完成执行指挥中心建设及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工作。

 

第七章  执行规范化建设

 

第一百零二条  制定《执行规程》,内容涵盖执行立案、办理、归档全过程,2016年11月底完成,2016年12月份公布,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各基层法院在《执行规程》出台前,可以制定相关执行程序的规定,报市法院备案。

本《实施办法》配套规定同步出台。

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所有执行人员外出执行,必须无条件携带并使用执行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并拷贝存档。

第一百零四条  规范执行笔录制作。执行过程必须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要按照规范格式书写,真实完整体现执行全貌,并有执行人员、当事人、案外人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  落实执行实施文书上网制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的裁定书、限制出入境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必须上网,已经实际实施的拘留、罚款决定书也必须上网,其他执行实施文书原则上也应上网。无法录入裁判文书网的,必须在“信用沈阳网”上公开。

第一百零六条  紧贴执行工作实际,加强业务培训。

(1)坚持每月一课制度。市法院利用每月半天的时间固定学习,局长带头讲课,讲课内容紧密联系当前执行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培训要充分互动,讲授和讨论相结合。

(2)做好两级法院集中培训。与法官培训学院协作完成本年度执行系统集中培训工作,培训内容体现针对性、有效性、时效性,以有利于针对具体问题、有利于解决实际案件、有利于解决执行难为原则。

(3)授课内容及典型案例在办公内网上发布。

第一百零七条  实行执行长负责制的执行组集体执行制。执行组由执行长一人、执行员或执行助理2-3人、书记员1人组成。执行组的数量根据各庭的工作职责和工作量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明确执行长、执行员、执行助理、书记员等执行人员岗位职责,分工协作,各司其职,提高工作效率。市法院将制定《执行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第八章  执行公开

 

第一百零九条  开展见证执行,做到主动公开。认真落实最高法院执行公开的规定,扩大见证执行的范围,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社区工作人员、新闻媒体等参与见证执行。见证执行可以是全案全过程,也可以是案件的某一环节。

第一百一十条  定期执行告知,做到过程公开。所有未办结的案件,执行法官要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展情况,涉及申请人重大利益的及时告知,并做好告知笔录或书面告知书,让告知全程留痕,对当事人全程透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组织新闻发布,做到信息公开。根据情况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执行工作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利用“信用沈阳网”、报纸、电视台等网络、媒体,扩大公开渠道,尝试将失信、限制出境、罚款及拘留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在上述媒介公开。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进行信息公开,增进和方便公众对执行工作的了解、信赖和监督。

 

第九章  执行款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根据最高法院及省法院的工作部署,积极开展执行案款清理工作。2016年9月30日前全面完成自主清理工作。

财务部门要指派1—2名财务人员,专门配合清理工作。财务人员要将暂存款账户中的执行案款予以分离,逐笔登记,能够对应执行案件号和执行案件承办人的,应一并填报。执行人员根据财务部门逐笔填报的暂存款信息,通过对照案卷等方式,逐笔核对案号和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在账执行案款进行核查,逐笔逐项在最高法院案款清理软件上进行登记。对执行案件和发还对象不明的案件要“以款找人”,情况明确的,及时联系当事人予以核发或清退。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执行案款与案件无法一一对应或其他原因无法发还或清退的,针对逐笔款项予以说明,建立专门台账、专门账户进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支付的款项,按照审批程序由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延期,执行款未支付或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结案手续。

第一百一十八条  2016年底前,市法院将对执行案款清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拒不清理或不按要求完成清理工作的,以及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清理情况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在清理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坚决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支付执行款时,当事人为企业法人的,支付到企业银行账户;自然人原则上不支付现金,由其提供与其姓名相一致的银行卡或存折并经其签字捺印确认后,向其名下的银行卡或存折支付。

第一百二十条  支付执行款时,当事人为企业法人的,因企业注销、吊销等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支付到企业银行存款账户的,需提供企业法人注销、吊销等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通过“金雕查控网”查询确无账户的,按以下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提供经公证处公证的载明指定收款人及账户的股东会决议材料,才可向指定的收款人及账户支付。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为按照《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供经公证处公证的载明指定收款人及账户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材料,以及监事会同意的书面材料,才可向指定的收款人及账户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为集体企业的,需提供经公证处公证的载明指定收款人及账户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材料,并提供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才可向指定的收款人及账户支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支付执行款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因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向当事人的银行卡或存折支付的,当事人又不能直接到法院办理支付手续的,分下列情形办理:

(一)当事人提供经公证处公证的载明委托代理人及账户的授权委托书,才可向委托代理人及账户支付。

(二)当发现上述情况可能存在风险时,须经执行业务部门和计财处共同派人到当事人处办理支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于超额扣划的执行款项,需要退付时,原则上应向原被扣款的账户退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执行款到账户后第20日,由执行长负责办理执行款支付审批手续,如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扣划的执行款提出执行异议,原则上应在执行款到账户后3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如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扣划的执行款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在执行异议审查终结或执行异议诉讼终审后5日内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以上款项支付前,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查询后,不属于不应支付的情形的,方可按上述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一百二十八条  自2017年1月1日起,两级法院实行“一案一账”的财务科目登记制度。执行回款后3日内,承办庭应向计财部门提供进账款案号、当事人、承办人等明细,由庭长签字后交计财部门。计财部门核对后,建立“一案一账”登记,同时记载进账款案号、当事人、承办人等信息。

执行局设专人负责执行案款登记备查事宜,设专人协助计财部门做好执行案款监管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为建立规范执行案款管理的长效机制,市法院将修订、完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管理办法》。

 

第十章  执行监督

 

第一百三十条  加强提级、指定执行监督力度,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提级、指定执行: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应采取而未采取的、采取措施不到位的,经上级法院督促、督办仍未改正的;

(五)执行法院未按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纠正执行行为,经上级法院督办仍未纠正的;

(六)本院认为需要提级、指定的其他案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区(县、市)法院在退款审查前查询到申请人在两级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或向被执行人退付拍卖、变卖标的物剩余价款时,查询到该被执行人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的,控制财产的法院有权向市法院执行四庭提出指定执行申请,经审核后,3日内裁定将案件指定由控制财产的法院一并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市法院实施庭发现各区(县、市)法院有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或向被执行人退付拍卖、变卖标的物剩余价款时,查询到该被执行人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的,可以向市法院执行四庭提出提级执行的建议,将案件提级一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市法院将制定《关于提级、指定执行的规定》,规范提级、指定执行办理及监督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强化信访监督,巩固执行信访工作成果。坚持“以解决问题、化解纠纷为宗旨,以信访监督、促进执行为手段,以原因倒查、落实责任为惩戒,以彻底根治、维护权利为目标”的涉执行信访工作思路,加大涉执行信访的监督力度,定期组织涉执行信访案件调度,采取统一组织、定点走访、不定期暗访等方式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全市法院清理执行信访积案专项活动实施方案》适用于整个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期间。

第一百三十五条  强化源头治理,从源头上杜绝信访,特别是有理访、新收案件信访的发生。

第一百三十六条  将执行信访纳入执行监督检查序列,通过信访接待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针对问题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相关案件给予指导,对存在问题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强化对新访的分析研判,确属失误失职、不作为、乱作为等引发的信访,年终考核、评先选优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并视情况追究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应当由执行监督程序纠正的案件,执行法院应主动、及时审查纠正,不得推诿。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加强执行督导检查。各区(县、市)应加强对自身执行案件的跟踪、监督、管理,市法院加强对两级法院执行案件督导、检查工作。

市法院成立三个督导组,分片、常年督导,督导组的职责是:督促执行,监督检查,调卷审查,对疑难、复杂案件随时作出指导意见。

 

第十一章  执行考评

 

第一百四十条  运用考评机制调控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的实施,调控执行效果。市法院制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确定指定执行案件办理、穷尽执行措施主动调查财产、强制措施运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见证执行、执行信访、执行方式创新、专项活动开展、执行款物管理、执结率、廉洁执行、暂缓(中止、终结)执行、评估拍卖、执行宣传、案件信息录入及执行卷宗管理等考核项目,细化考核指标及加减分值,实施年终综合考评。《执行考评办法》与本《实施办法》同步下发。

第一百四十一条  市法院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可开展若干专项考评。专项考评与年终综合考评相结合,考评结果不仅作为年终“评优选先”的依据,还应作为检验各执行局长、政委,市法院各执行庭长能否胜任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职责要求及调整岗位甚至免职的依据。

 

第十二章  执行救助

 

第一百四十二条  依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辽宁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委法[2014]24号)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执行救助工作。

市法院制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规范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标准、救助的程序和权限、救助资金的管理等事项,与本《实施办法》同步下发。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救助是指对遭受犯罪侵害、民事侵权、赡养、扶养、抚育等纠纷中,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执行实现权利,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执行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辅助性救助原则。执行救助是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申请执行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申请执行人只进行一次救助。对于能够通过执行实现权利的,不予救助。

(2)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申请执行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3)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申请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市法院成立由执行局局长任主任,政委为副主任,执行一、二、三、四庭和计财处、监察处、信访办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执行救助委员会。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执行三庭,负责市法院开展执行救助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主动争取市委政法委、市财政部门的支持,提高救助资金的拨付额度。

 

第十三章  执行宣传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执行工作取得的成果、积累的经验、好的做法,以及体现打击、震慑力度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和典型案例,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与重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所有做到“执行措施到位、强制措施到位”仍执行不能的案件,要通过报纸、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定期向公众发布,既让公众感知、认知法院的执行工作,也让公众知悉此类案件不属于解决执行难的范畴,深化对执行难的理性认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执行宣传要抢占、瞄准全国性宣传媒体或者具有行业领先地位的媒体,扩大宣传效果。

第一百五十条  执行宣传既可以进行个案宣传,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集中发布。个案宣传要常态化,新闻发布会要定期开展。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两级法院要利用法院微信平台,充分做好自媒体宣传。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市法院将“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方案、《执行规程》及其他涉执行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编辑《“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文件汇编》,于2017年底完成,出版下发,计财部门负责落实费用事宜。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实施。

 

律师推荐
查看更多>>
陈韵卉律师
已解答15人问题
在线咨询
李律师律师
已解答0人问题
在线咨询
刘悦律师
已解答0人问题
在线咨询
吕志律师
已解答0人问题
在线咨询
lable lable l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