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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2021-01-20
非吸犯罪

2020年度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黄木兴、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索引 ·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1)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入选理由:

股权受让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三个要件

正如最高院在该案的说理部分中提到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最高院在该案中,综合考虑了防止虚假诉讼、股权受让人的权益和股权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三个方面,提炼总结了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三个要件。在股权受让人满足该三个要件时,其不仅在利益状态上对标的股权享有“物权”,也未损害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得以对抗股权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本案说理详实,且在法律效果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案例二

新余甄投云联成长投资管理中心、广东运货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例索引 ·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针对甄投中心要求运货柜公司回购股权这一事项,原判决还需围绕运货柜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进行审查。事实上,公司股权是否可以回购应当分两方面进行审理:一是《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基于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履行问题。原判决并未说明《补充协议》存在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本身应当认定为有效。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实际上是不是可以履行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而非一种必然性。股权回购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目标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债权人是否同意等事项均具有不确定性。

入选理由:

股权回购式对赌协议履行中的前置条件

第一对赌案“海富案”所树立的“与公司赌无效”的裁判观点早已深入人心。《九民纪要》一改此前的裁判观点,认为对赌协议的本质系合同,应回归到《合同法》下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然而对于股权回购式的对赌协议的履行问题,则进一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能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院在本案中即遵循了《九民纪要》的观点,认为对赌协议不违反《合同法》规定应为有效,但因当事人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涉及公司减资,而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故直接驳回了投资方的诉讼请求。

可见,股权回购式的对赌协议中,仅认定《对赌协议》有效尚不足以打通投资人通过目标公司的股权回购实现退出的路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尚需完成目标公司减资,然而减资程序需要多方主体的配合,人民法院难以通过一纸判决代替之,而未经减资程序的,投资者无法取回投资款。在目前的司法裁判思路下,出现了协议有效但投资者却无法根据协议约定实现退出的困境,认定股权回购式对赌协议有效似乎成了空谈,对此我们期待后续的司法实践发展。

案例三

安康、郭东泽营业信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例索引 ·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34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安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兼具资合性和公众性,涉及众多中小股东利益及证券市场维护等公共利益的保护。在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纠纷中,相较于中小股东的信息不对称,相对人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安康不属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安康作为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

本案中,安通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作出,但该对外担保行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单独所能决定,现安康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已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第四,安通公司存有过错。案涉《保证合同》虽系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签订,但该合同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而且,华普天健会计事务经审查安通公司所出具的《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载明,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亦未发现内控重大缺陷,故安通公司内部管理存有不规范之处。据此,原审判决结合当事人过错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评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入选理由:

上市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涉及公司真实意思保护和交易相对人信赖保护两方利益的平衡,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对此,《九民纪要》统一了裁判标准。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其作出判决时《九民纪要》尚未公布;最高院即本案的二审和再审法院,遵循了《九民纪要》的立场,改判《担保合同》无效。其理由在于,本案属于上市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债权人不仅需要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还应当审查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相对人安康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因其属于安通公司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时不仅需要股东会决议,也需要满足法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和表决权要件,而更为关键的是,安康负有对此进行审查的注意义务,否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担保合同》的订立未经股东会决议,相对人安康亦未作审查,其非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四

泉州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纠纷案

案例索引 ·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41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及持股情况应依法置于公司备查,但不是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工商管理机关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相关事项,对人民法院冻结企业股权的情况进行信息公示而非冻结登记。人民法院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冻结,不能等同于向协助执行义务主体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产生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效果。

入选理由: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2014]251号)《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及股权持有状况属于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办理冻结股权,且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冻结执行义务人的最佳选择,人民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冻结裁定书时,即可达到冻结标的股权的目的。

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及股份持有情况并非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而是以公司备查的股东名册为准,故人民法院在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冻结时,应将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示。换言之,在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难以对股份进行冻结,其执行义务人的最佳选择是目标公司,故未向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冻结裁定书或协助冻结通知书的,不属于依法有效冻结,不产生股份冻结及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案例五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索引 ·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裁判要旨

(1)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3)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经各方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入选理由:

经过登记的股权让与担保,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担保的效力性历来存有争议。《九民纪要》对此进行明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要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院在本案例中,遵循了《九民纪要》的精神,通过与股权质押制度相比较,明确肯定了在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标的股权已登记在让与担保权人名下时的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例作为最高院公报案例,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具有清晰的指引作用。

案例六

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 ·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

裁判要旨

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入选理由: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需履行前置程序,其法理基础在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是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只是一种例外的救济措施。因此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先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否则董事会、监事会管理、监督公司的部分职责就会被掏空。并且,前置程序可以防止股东随意提起诉讼,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但若公司前述的治理机构已经失灵而僵化于该前置程序,势必将对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造成影响。《九民纪要》对此作出规定,认为“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最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与上述《九民纪要》的规定一致,即若目标公司的治理结构特殊或存在其他合理理由,导致前置程序不存在被履行的可能,或履行无意义的,股东有权直接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系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院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所作的认定,不违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涵,具有广泛的指引作用。

案例七

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例索引 ·

案号:(2019)沪01民终11265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裁判要旨

首先,系争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

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

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

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

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入选理由:

增资协议解除下合同法与公司法竞合的处理规则

本案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内容是投资人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这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增资协议的本质属性是“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增资协议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则关乎《公司法》下的资本维持原则,本案体现了增资协议解除下《合同法》与《公司法》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并未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定投资人可以要求其他合同当事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而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理论,认为增资协议履行的后果是目标公司将投资人的出资吸收为其资产,投资人据此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公司资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非法抽回,故一旦增资协议解除,投资人能否取回投资款,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或解散等情形下后,投资人方可取回投资款。

案例八

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与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件

案例索引 ·

案号:(2019)沪01民终1092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

裁判要旨

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因存在召集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入选理由:未通知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实践中,公司的股权往往集中于部分股东,故在召开股东会决议时,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往往“可有可无”。对于未通知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而形成的决议,司法实践中存在四种观点:一是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二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是股东会决议无效;四是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本案中人民法院持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公司未通知中小股东参会,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其理由在于,未通知所有股东参加股东会时,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甚至不能称为“股东会”,故所形成的决议不成立。并且,即便中小股东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中小股东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表达自己的观点,进而存在影响其他股东观点的可能,故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在当今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下,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情形较为普遍,本案更突显了对于小股东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有利于平衡公司内部的股东权益。

案例九

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索引 ·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华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入选理由:

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之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

《九民纪要》列举了部分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因存在资本显著不足而被认定为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具体而言,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需要强调的是,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对法人人格进行否认需要谨慎,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

最高院在本案中对资本显著不足下的法人人格否认认定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关键在于将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和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进行比较,进而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但事实上,这种“比较”存在较大的主观性,资本显著不足属于法人人格否认判断中的辅助性因素,是否确实构成法人人格否认仍然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以证实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地位的恶意。

案例十

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索引 ·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裁判要旨

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入选理由:

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减资需要履行法定的程序,除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外,还要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减资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因而需要履行严格的程序后方可发生减资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类推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来处理公司违法减资的问题,以便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区分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认为虽然案涉公司未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减资,但其减资过程中,减资股东并未取回了公司的资产或免除了股东出资责任的,属于形式减资。而尽管股东操纵公司进行违法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形式减资未侵害公司的责任财产,不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本质特征,故本案的减资股东无需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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