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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受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案意见》)第1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2.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把握交易型受贿的关键点在于对“明显”的理解。由于《受贿案意见》没有进步界定什么是“明显”,同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个案的具体问题处理,但有一点应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认识来判断,既要考虑相差的数额,又要考虑相差的比例数,并结合交易型受贿的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这里所说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