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犯罪中 “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首要因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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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分别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作出规定。我国单位犯罪的数量一直都并不多。做为一种法定的犯罪,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刑事司法实务中,人们对其理解、认和研究都不够深入。在单位犯罪中,我国刑法只规定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中是颇有疑难的一个问题。在单位犯罪中,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主要的或者说首要因素,是看某一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其所实施的行为对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而不能看其职务或者其他因素。

L为K药厂的一名供销科长,M为K药厂的实际负责人。因为K药厂资金紧张,M即找到H商贸公司借款。H商贸公司考虑到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合法,但同意以贸易的形式解决K药厂的资金问题。于是,经过协商,M代表K药厂和H商贸公司签订了3份药品《购销合同》,接着H商贸公司又和原来K药厂直接购销药品的G公司签订了3份与上述相同药品和数量的药品《购销合同》,但价格则分别提高了3%到5%不等。然后K药厂按着和H商贸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H商贸公司则按着和G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药品还是仍然由K药厂直接发往G公司。原判认为,实际上K药厂与H商贸公司之间以及H商贸公司和G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法院原审判决在K药厂构成单位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同时,认定K药厂的M和L也构成单位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M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L则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如果说K药厂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M作为K药厂的实际负责人也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那么,L和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财务人员都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中了,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必须看到,其中L的作用是最小的。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开出,一是决策者,二是发票的具体开具者。L既不是决策者,也不是开具者。在M决定开具发票后,L所起是作用仅仅是传达而已。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整个环节中,L的作用无疑是最小的。在财务人员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追究L的责任是毫无道理的。再进一步比较,也仍然是清楚的,倘若没有M开具发票的决定,由L要求财务人员开具发票的话,这是不可能的,因为L你没有管理财务的权力;即使财务人员真的就按着L的要求开具了,其责任的承担也是具体开具发票的财务人员的责任大于L的责任。这一点应当是明确的。

单位犯罪,那些一般参与者,一方面许多情况下难以认识到或者认识清楚一定就是犯罪;另一方面,即使认识到了不法或者犯罪,也往往不好抗拒,作用比较小的话,也就实在没有必要一定要以犯罪去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作为单位犯罪的一般参加者,他们并不是主动积极参与到犯罪中来,且往往都是执行命令或者是职务行为。即使直接执行造成了损害的命令,其责任也比一般犯罪小得多。

在单位犯罪中,金融方面的单位犯罪是比较多一些的。

在本文谈到的L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中,L的作用只不过是传达了单位负责人M的指令。告诉财务人员何时开票如何开票而已,其作用比具体开票的财务人员要小得多。

单位犯罪中构成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其他犯罪一样,尤其是故意犯罪,都是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并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的行为。而在单位犯罪的参与者中,大多并不具备这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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