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时,应注意把握:
(1)本标准第一种情形,“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此情形是作为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之一来考虑的。衡量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标准为“在一百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
(2)本标准第二种情形,取消了2001年《追诉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表述,沿用《刑法》表述,增加“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的兜底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下列几种表现形式:①由于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致使尚未达到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公司成立,公众因受欺骗,产生重大误解,作出错误投资决定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②由于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导致公司、企业停产、停业或濒临倒闭的;③由于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实,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④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多次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