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本条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故意遗 弃”,是指行为人明知有伤病军人而不予抢救,弃置不顾的行为。遗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 战场上,遗弃的对象应是我军因伤、病需要给予救护的人员。“情节恶劣”,是指行为人 对有条件抢救的伤病军人不予抢救,遗弃不顾的,对已经抢救的伤病军人无故遗弃的等情 况。 在战场上对有伤病的军人, 每个军人都有抢救与保护的责任, 这也是我军的光荣传统。 在战场上对伤病的战友遗弃不顾, 会削弱我军的战斗力, 影响部队的士气, 破坏部队团结。 当然战场上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 有时根据当时的条件和环境, 无法对伤病军人进行抢救, 对这种情况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因而本条只规定对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 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的主体是故意遗弃伤病军人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规定的“直接责任人 员”,是指对遗弃的伤病军人有条件救护而故意不予救护的人员,将自己负责救护的伤病 军人遗弃的人员以及对故意遗弃伤病军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指挥人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