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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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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 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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