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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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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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