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 年 10 月 30 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 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 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 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 被有关部门取缔, 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 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 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出版、印 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织标识的;
(6)其他破坏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 年 6 月 4 日公布、同年 6 月 11 日起实施的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 1 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 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 语、报纸 300 份以上,书刊 100 册以上,光盘 100 张以上,录音、录像带 100 盒以上的;
(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 DVD、VCD、CD 母盘的;
(3)利用互联网制 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4)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 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5)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 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6)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 情节严重的。根据解释第 13 条的规定,这里的“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 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 的物品。所谓“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 印等行为。所谓“传播”,是指散发、张帖、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 息等行为。